介绍:
北洋军阀时期的民商事立法及特点
(一)民法
《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
北洋政府建立之初,仍然承认民商法的独立地位,但考虑到大清民律草案未正式颁行,故将《大清现行刑律》以及《户部则例》中的有关涉及到民法的内容,如服制、田宅、婚姻、钱债、户口、田赋等,作为《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直接加以援用。,北洋政府大理院曾以判例的形式对此有过明确规定:“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国体有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至前清《现行律》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有关民、商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事之故,即误会其为已废。”
以《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来应对现实生活中的民事行为和民事纠纷固然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由于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发展和变化,法律与现实生活的矛盾甚至冲突时有发生。众所周知,《现行刑律》是在中国传统的伦理下制定的,它坚持的是男尊女卑、等级身份等原则和精神,因而势必要与《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宪法》中所确立的平等、自由等社会价值与理念发生冲突。加之原有的法律中涉及民事的内容规定又过于简陋,根本无法适应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不得已,北洋政府又采取了另一办法进行补救,即通过司法手段,而非立法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引用民商习惯、大理院判例和法理作为办案依据。在整个北洋政府时期,传统民商习惯和大理院判例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法源,两者相互配合,弥补或修改原有法
律的不足和过时的法律条文。
从1914年起,北洋政府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开始了民法典的编订工作。到1926年先后完成了亲属、总则、债、物权、继承等编的二稿或三稿草案,制定了《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不动产登记条例》、《验契条例》、《森林法》、《矿产条例》等单行民法。
(二)商法
在商法方面,北洋政府没有制定统一的商法典,但却制定了大量的单行的商法规,如《公司条例》、《商人通例》、《公司注册规则》、《商标法》、《著作权法》、《证券交易所法》、《物品交易所法》、《会计师暂行章程》等。不仅如此,《票据法》、《公司法》、《破产法》等也起草完毕,但未及颁行。
四、特点
(一)创新和继承并存
北洋政府时期法律制度是在晚清法制变革的基础上不断发展而成的,同清末所制定的同类法规之间有着明显的渊源关系,其中行政法规创新之处较多,而刑事法律、民商类法律继承有余,创新不足。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为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二)实施情况较差
尽管从文本上讲,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完善,但由于北洋政府时期就本质而言,是武夫专制的时期,封建军阀对法律实施的干涉时有发生,加之政权更迭过于频繁,因而上述法律规定大都并未真正实施,法律制度相对完备,但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及其微弱,这一点在北洋政府时期反映得极为明显。
民国初期经济立法的特点
民国初年的经济法规建设起始于孙中山领导下的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但系统的制订工作则是从袁世凯为首的北洋政府成立后才开始的。1912年5月14日,袁世凯命令工商部:「从速调查中国开矿办法及商事习惯,参考各国矿章、商法,草拟民国矿律、商律,并挈比古今中外度量权衡制度,筹订划一办法」1.此后,在资产阶级代表人物刘揆一和张謇任工(农)商总长期内(1912年8月2日-1913年7月18日;1913年9月11日-1915年9月18日),开始系统地制订经济法规。到了1921年,已颁布经济法规四十多项(不含各法规施行细则),包括工商、矿冶、金融、权度、农林、经济社团,引进外资和侨资等方面2.
资本主义经济法制体系的初步完成
与清末新政时期颁布的经济法规相比,民初的经济法制建设向前跨进了一大步。首先,所颁法规种类比较齐全,内容较为详尽,初步形成了资本主义经济法制体系。清末所颁的经济法规约计十余项3,其范围虽已涉及新式工业、商业、矿业、铁路、银行和商人社团,但其内容比较简略单薄,主要限于新式企业和社团的创办手续和组织方式。民初所颁的经济法规不仅在种类上已明显增加,而且在内容上也比较周详全面。如商人通例由清末的9条增至73条,公司条例由清末的67条增至251条,矿业条例增至111条,商会由清末的26条增至46条,等等。这些法规不仅规定了企业和社团的创办手续和组织方式,而且对其停闭、转让、纳税、财务、分配、奖惩等方面也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总的来看,民初所颁的经济法规已包括了社会经济的各主要部门,且不同程度地涉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和政府经济管理等领域。
中西结合,广采众议
其次,近代中国作为一个后发的资本主义化国家,在制定经济法规时当然可以参考先发资本主义化国家已有的经济法规,但只有与中国的实际经济状况相结合,才能制订出比较切实可行的经济法规,才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清末经济法规的制订,由于行之仓卒,订者无知,既没有很好地领会西方经济法规的精神,也未及详细调查中国的经济习惯,因此所颁经济法规的功能极其有限。正如民国初年的一篇反映资产阶级意见的文章所言:清政府虽「摹仿他人,颁布一种商律,但是定法律的人没有法律思想,也不明商业习惯,徒有规定,不能实施」4.民初经济法规的制定则在参考西方有关法规的基础上,较多地注意到了本国的经济状况。其中最为重要的《商人通例》和《公司条例》,系根据清末各商会所商讨拟订的《商律总则》和《公司律》草案而制订的。1907-1909年,上海商务总会、商学会和预备立宪公会受清政府委托,开展商业习惯调查和商法修订工作。他们「延聘通晓法律之士,调查各国法理,证以中国之商习惯,历二年之久」,召开两次全国商会商法讨论会,最后与农工商部一起修订了以上二律,并由农工商部呈请资政院审议颁发,后因辛亥革命爆发而未及颁行。民国成立,张謇出任农商总长后,「即邀原起草员来京,复加审视,修正十余条」,呈请袁世凯交付国会议决公布5.因此,该二律的制订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颁布后颇受工商界的欢迎。其它经济法规的制订也比较广泛地征求了工商界的意见,在1912年11月召开的全国工商会议上,工商界代表对公司注册章程、商标法、特许法、矿业章程、权度法、商会法、保息法都提出了许多建议和要求,后来工(农)商部在制订经济法规时均有多少不同的采纳6.
法规修订更照顾资产阶级利益
第三,较多地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如果说经济法规的制订以商业习惯为出发点已经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利益的话,那么根据工商界的要求对已颁法规作修改则更进一步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在这一方面,最典型的事例是《商会法》的修订。1914年9月12日,民国政府颁布《商会法》。各商会对新颁《商会法》不尽满意,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尤其是对取消总商会、全国商会联合会和行文程序把各商会视为同级政府机关下属组织,表示强烈反对,坚决要求修正。从《商会法》颁布后到1915年4月的半年多时间里,全国商会联合会和各地商会函电交加,接连不断地向农商部提出修改要求7.1915年3月25-29日,全国商会联合会上海总事务所还召集二十一个省区商会的七十五名代表,举行了全国商会临时代表大会,专门讨论《商会法》修改问题,议决通过了修正草案和意见书,并提请政事堂转呈大总统核准公布。其意见书提出了五点修改建议:(1)各省会及通商大埠应设立总商会;(2)应允许组织全国商会联合会,并得设立总事务所;(3)一县之中不以一会为限,及商务繁盛之区均可设立商会;(4)商会行文程序不能以行政官厅之阶级相绳;(5)商会图章不拟由各商会按内务部统一规定之式样各自营造,而应由农商部颁给关防8.在全国各商会的力争之下,袁世凯政府为缓和与资产阶级的矛盾,不得不考虑修改《商会法》。1915年11月9日,参政院通过了经由张謇提交的全国商会联合会修正商会法案,并谘请袁世凯「查照施行」9.12月14日和次年2月1日,袁世凯先后签发公布了修正《商会法》和《商会法施行细则》,完全接受了全国商会的修改意见10.
除了《商会法》之外,其它法规也有经工商界建议而作修改者。如对于《公司条例》,农商部根据商情,于1916年1月经袁世凯批准后,将条例中第124条原定的公司股分每股金额,分期收缴者,「至少以五十元为限,但一次全缴者,不妨以二十元为一股」,改作「分期缴者至少以二十元为一股,一次缴者得以五元为一股」,以利招徕股分。又将第186条原定的,公司在开业前可付给股东年息六厘的官利,开业后只准付余利,不准再付官利,改作开业后「准其酌给官利,仍由余利中分派,不得动用本金」,既顾及了股东的利益,又防止了公司的「以本充利」11.对《矿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煤矿以二百七十亩以上,十方里以下,其它各矿以五十亩以上,五方里以下为限」;并由农商部附加通令,凡矿区面积不及条例所定最低限额的旧有小矿,必须在一年之内自行扩充或合并,否则「当即查明封禁」12.这自然要遭到众多的小矿业主的反对和抵制,「直隶、河南等省咸纷纷以矿区限制过严为言」。农商业部在「默察各省小矿情形」之后,感到「若不量予变通,实有窒碍难行之处」,于是经袁世凯批准后,于1915年7月又制订颁行了《小矿暂行条例》,「与矿业条例相辅而行」,允许矿区面积不足矿业条例规定之最低限额者,继续照办13.至于对其他已颁经济法规,应工商界的要求和经济形势的变动而作出一些枝节性的修改或临时变通,则难以一一类举。
由上可见,在民初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袁世凯领导支持于上,由资产阶级代表人物执掌权力的工(农)商部主持于中,广大的资产阶级参与于下,形成了一种上中下三方面互相配合的局面,这才使民初经济法规的制订工作得以全面而迅速的展开。尤其是资产阶级的广泛参与更使之走向健全化和科学化。这一切无疑是辛亥革命造就了一个比较资产阶级化的政府和比较民主化的政治体制的一种表现。
北洋政府时期的经济立法的影响
北洋是政府时期的经济立法的影响,北洋时期的经济立法是无数变化后。
北洋政府统治的中国有什么特点? 政治、经济、文化
政治方面:北洋政府时期政坛更迭频繁,各派系争夺政权,中央政府成了地方军阀角逐的舞台。
经济方面:北洋政府时期是中国近代社会的转型关键时期,这一时期的民营企业、华资银行大规模兴起,尤其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及其后的一段时间,民族资本主义迎来短暂春天,国内工业增长迅速。这一时期的民族工业领域主要集中在轻工业上,尤其是棉纺织业、面粉业等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奠定了近代中国乃至解放初的一段时期内国内产业的基本格局。
文化方面:在文化方面,北洋政府时期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极大促进了新文化运动的发展,中国近现代几乎所有的文化大师都涌现于这个时期。各类思潮和主义在中国大地风行,文化理念呈现多元化。各种学说百家争鸣,极大的促进了中国人的个性解放和科学文化事业的进步。
清朝末期的经济是怎样的
一、清末经济立法的产生及发展阶段(一)甲午战争后到清末"新政"前的经济立法
十九世纪六十年代的洋务运动开始了中国近代机器工业,但此时的工业尤其是采矿、航运、铁路等大型产业部门仍然是由政府以官办的形式垄断经营。这些官办企业的组织形式、管理及经营方法与古代官营手工业作坊或官办矿场并无质的分别。除工业、运输业有一定的发展外,其他近代经济部门如银行业还尚未萌芽,因而以调整近代经济活动为主要内容的近代经济立法当然也没有发生。到七十年代,继承了古代官办手工业的一切弊端的官办企业陷入了困境,再加上政府委派的企业管理人员对近代机器工业的无知,它们几乎已经无法进行再生产。甲午战败以后,清政府财政更加困难,对官办企业不可能继续投资。这一局势迫使清朝政府改变原来完全由国家垄断一切重要产业的经济体制,迫使其允许私商参与上述产业的兴办,因而具有近代化色彩的经济管理法规应运而生。
这一时期制定颁布的主要经济法规有:1898年公布的《内港行船章程》、1898年8月颁行的《矿务铁路公共章程》以及1897年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上述法规分别对私商开放了新式轮船在内河的自由营运与贸易,以及采矿、铁路运输的经营。
(二)清末"新政"时期的经济立法
庚子变乱后,清政府为应付政治与财政危机,宣布实行"新政"。因经济体制的改革较之于政治体制的改革相对安全些,因而"新政"首先是从经济体制的改革开始。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改革传统的工商管理体制,进一步放宽对私人资本参与近代工商业的限制,制定法律鼓励私人资本投资并保障其利益,兴办近代金融业等等。其主要的经济立法如下表:
1903--1911年清末公布的主要经济法规一览表类别法规名称公布时间综合性法规《商人通例》与《公司律》1904年1月21日《破产律》1906年4月25日部门经济法规商标与专利法规《呈请专利办法》1904年6月23日《改订商标条例》1904年财政法规《试办全国预算暂行章程》1911年2月12日《清理财政办法》1908年12月21日《清理财政章程》1909年1月11日金融法规《试办银行章程》1904年3月《通用银钱票暂行章程》1909年7月23日《大清银行则例》1908年2月17日《交通银行则例》1907年12月8日《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2月17日《币制则例》1910年5月23日《兑换纸币则例》1910年6月16日矿业法规《筹办矿务章程》1902年3月17日《矿务暂行章程》1904年3月17日《大清国矿务正章》1907年9月20日交通运输法规《重订铁路简明章程》1903年12月2日社团法规《商会简明章程》1904年1月11日《商船公会章程》1906年2月11日《农会简明章程》1907年10月20日
二、清末经济立法初步构建了中国近代化的经济制度体系(一)工商管理体制的近代化
19世纪60年代以前,清政府掌管全国工商与财经事务的职能机构分为三大系统:管理全国官营手工业的工部系统、管理全国税收及专卖的户部系统以及负责宫廷、皇族工商及财经事务的内务府系统。这种工商管理体制的弊端在于:其一,工部与户部对官营手工业的管理采用的完全是行政的方法,对工商资源的配置完全基于国家的需要而不是从社会利益,更不是顺应市场的需要安排;其二,户部对私营工商业所关心的只是收取税款,以及尽可能的限制,以保证国营手工业与专卖利润,而完全缺乏服务的职能;其三,内务府的设置不仅使工商管理机构重叠设置,而且使工商行政管理与市场需要更趋背离;其四,工部与户部都缺乏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系统,如户部内部不是依经济管理的职能部门为单元分司,而是以省为单元分设14清吏司,从而形成了以分散管理地方为主的管理模式,而各地方的经济管理权主要掌握在督抚手中,不利于经济的统一,因而也就不利于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而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又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形态形成的重要前提。
1860年第二次鸦片战争结束后,清政府设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掌管一切洋务包括通商事务。后来,总理衙门的职掌逐渐扩张,凡有关铁路、电报、关税、矿务、制造、贸易等近代工商事务均由其掌管。但这一体制具有很明显的弊端。首先,总理衙门对近代工商经济的管理只是兼职而并非专门机构;其次,其下所设南、北洋通商事务大臣仍以地域而不是以经济部门为单元进行管理,比如对铁路、通讯等事务,还是由南洋大臣、北洋大臣分别在所辖区域内行使管理权,事权仍无法统一。
甲午战争以后,在维新派的促动下,清朝政府对工商管理体制进行了有限的改革,开始根据近代经济部门的分类设立矿务铁路总局,管理矿务和铁路;设立农工商总局,管理农工商事务;各省设立商务局管理本省商务。这一次改革初步改变了经济管理主要以地域为单元的模式,开始尝试以经济部门为单元实行系统管理,并从单纯的行政型控制渐变为含服务性的管理。根据总理衙门奏请在各省设立商务局的奏折所言,商务局的职责是"将该省物产行情,综其损益,逐细讲求。其与洋商关涉者,丝茶为大宗,近则织布、纺纱、制糖、造纸、自来水、洋胰子诸业,考其利病,何者可以敌洋商,何者可以广销路,……经督抚为之提倡" 。但这一改革是有限的。首先,上述机构在职能上很不明确,还未能完全摆脱古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兼行政与经营于一体的模式。光绪皇帝在颁发成立矿务铁路总局的上谕时,只是笼统地说"所有各省开矿筑路一切公司事宜,俱归管理",其后颁布的《矿务铁路公共章程》也没有就铁路总公司、矿务局与矿务铁路总局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从各省商务局的实际活动看,商务局既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同时又可从事经营活动。1896年初,张之洞奏准用息借商款60万两,另加息借官款,作为设立苏州商务局的股本,从事商业经营。山西商务局根据它的集股章程,负责"一切招商集股事宜"。这样的商务局,更象是一个官督商办的公司,而不是政府管理商务的机关。其次,新体制也并未能完全打破经济管理以地方为主的传统格局。如在关于设立农工商总局的上谕中没有说明总局与各省由督抚设立的农工商分局之间的隶属关系,各省农工商分局被控制在督抚手中。最后,新的经济管理机关的权力非常有限。如各省商务局的职能性质主要还不是行政机构,而只是向督抚提供信息的咨询机构;关于农工商总局的职权,上谕也仅规定为对农工商事务"随时考察"具奏,显然它还不具备统一管理全国农工商事务的权力。戊戌变法失败后,农工商总局即被取消。
20世纪初,清政府实行"新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于1903年8月设立商部,作为统辖全国农工矿商诸业的最高领导机构。商部仿日本下分设保惠、平均、通艺、会计四司,分别管理招商、农务、路矿、工商等方面事务。新设商部要求实行服务性管理,要求在"所有商人求见或投递禀牍及面诉商情自当输诚以待,破除京外衙门吏阻隔之弊"。1906年7月实行官制改革时将商部改为农工商部。1907年6月,将原属农工商部的交通及邮政事务单独划出,新设邮传部作为最高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地方商务管理机关则渐有垂直之象,先是商务局改隶商部与地方督抚双重领导,其后于1908年5月各省设立的劝业道也被置于督抚与商部双重管辖之下。
"新政"时期工商管理体制的又一重大变化是设立商会,实行商会自治管理。中国古代自唐朝始,政府要求同一地区的同业商人组织行会,一方面负责管理本行对内对外事务,另一方面又代表本行业商人接受政府分配的各项摊派任务。其对本行业的管理主要出于维护本地区本行业的行业垄断利益,对本行业成员的原料、市场及生产规模实行限制性分配,不允许行业外人员从事本行经营,以避免内外竞争,因而具有较强的行业与地域狭隘性。此外,由于行会为政府所扶持,因而也是政府勒夺商人的一个中介机构。1904年1月公布的《商会简明章程》改变了古代这种狭隘的行业管理模式。首先,商会是更大地域范围内所有工商业者的联合会,不再是较小地域某一具体行业的组织。依《商会简明章程》,商会最高可于省范围内组织。其次,商会的对工商业的管理方法不再是行会的壁垒式限制性管理,而是广泛地联络工商业者,为工商业者提供诸工商信息、商务合同公证、商务仲裁以及引导商家采用新式记帐方法等项服务,以促进工商各行业的共同发展。再次,商会还应当协助政府对工商业活动实行调控,对商人"攸关民生日用各物,无故高抬藉端垄断等情",予以稽查并适当处理,以维护社会利益。
北洋政府直接继承并发展了清末确立的近代工商管理体制。1912年,主管工商业、农业与交通的三大经济部门的分别确定为工商部、农林部与交通部。1913年,工商与农林两部并为农商部,与清末无异。至于商会自治管理体制,1915年北洋政府修订公布《商会法》不仅重申了商会参与工商管理的职能,而且还明确规定,"(省)总商会、商会得联合组织全国商会联合会",进一步将商会的组织范围扩展到全国。
(二)初步实行了从行政特许经济到自由主义法制经济的转型鸦片战争以后的清朝被迫开放了对外贸易,但对国内的工商业经济仍然很大程度地保留了古代的行政特许权制度。如在甲午战争以前,矿业、铁路、轮船运输等仍只能由政府经营,私商经营必须获得政府的行政特许,如1872年清政府同意以民营企业身份出现的轮船招商局向政府作若干"报效"为条件,特许其开办轮船运输。其他工商业虽一般允许私商经营,但也存在着不成文的"专利"垄断特许制度。如上海机器织布局获得了"十年之内只准华商附股搭办,不准另行设局"的专利,以致"从1882年到1891年的十年时间,中国没有出现一家私人资本主义纺织厂";天津电报局成立时,获得了清政府批准的经营商用电线和架设电线的专项特权。甲午战争以后,尤其是清末实行新政以来,清政府在绝大部分经济领域实行了较大程度的开放,允许并鼓励私商自由经营,初步形成了资本主义自由经营倾向。
1895年,清廷电令各省督抚准许"内河行小轮以杜洋轮攘利",但尚未制定为法律。1898年,清政府始公布《内港行船章程》,规定"中国内港嗣后均准特在口岸注册之华各项轮船,任便按后列之章,专作内港贸易"。1896年初,御史王鹏运奏请清政府"特谕天下,凡有矿之地,一律准民招商集股,呈请开采,地方官认真保护,不得阻挠",为清政府批准。1898年8月颁行的《矿务铁路公共章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了私商自由经办铁路与采矿的权利。
(三)开始引入了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组织形式--公司制,并将其法律化在十九世纪中期以前,中国民营经济组织的最高形式就是合伙。因合伙形式是一种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联合,因而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合伙制共同经营的特点限制了资金筹集的规模,难以满足近代工商业社会化生产对资金的需要;其次,合伙制要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风险很大的无限与连带的清偿责任,从而影响到投资者的积极性;最后,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由各合伙人协商一致通过方能作出,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情况与激烈的市场竞争。由于合伙制的局限,再加上清政府对早期军事工业及其配套的民用工业的垄断政策,因而十九世纪七十年代以前清朝近代工业的组织形式仍以官办为主,民营企业极少。
洋务运动中的官办企业继承了古代官办手工作坊的一切弊端,再加上政府委派的官办企业管理人员对近代机器工业的无知,造成了官办企业无法进行哪怕是简单的再生产,故而清政府不得不引入了西方公司制中的股份制,将官办企业租赁给私商,或在官办企业中注入商股。最早引入私商股份的是1872年成立的轮船招商局。到甲午战争前,就已经形成了清末第一次"公司热"。
为了保证政府对这些股份化公司的控制,清朝廷迟迟不愿意颁布以保障商股利益,限制公权干预公司营运为主旨的公司法,而是以权利义务关系极其模糊的所谓官督商办与官商合办的体制来操纵这些实行了股份化的企业。所谓"官督商办",即公司资本全部由私商以股份方式筹集,但股东权利必须受政府的监督乃至干预。对这种企业管理模式,李鸿章在1872年在轮船招商局成立时概括了其大致原则。他说:"由官总其大纲,察其利病,而听该商等自立条议,悦服众商";"所有盈亏,全归商认,与官无涉"。由于清朝政府对官督商办的企业管理体制缺乏明确具体的法规,因而作为洋务专家的李鸿章的上述表述遂成为清朝官督商办制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虽引入了股份公司制,但却与西方近代真正的股份公司制度有着很大的区别。西方的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来自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上即使是政府股东也只能依其出资份额享有权利,政府对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并无干涉之权。但在李鸿章确定的上述原则中,政府即使不投入任何股份,也有权干预公司经营,而且对公司盈亏不负任何责任。此外,由于没有相应的法规明确规定官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然导致政府委派到公司的官员尽可能地扩张其权力,从而造成官商之间更多的纠纷与矛盾。实际情况则是,在官督商办公司里,公司的总办(督办)、会办、帮办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大宪札委";商股则完全处于无权地位,"一切惟总办之言是听","商股虽经入股,不啻途人,即岁终分利,亦无非仰人鼻息;局费之当裁否?司事之当用与否?皆不得过问";许多公司都不按期召开股东大会,即使召开股东大会,"但都是敷衍塞责而已"。近代《公司法》的缺乏还使得各公司没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法人资格,从而任官宰割;不可能形成体现近代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员的权力相互分立,相互制约的运作机制,其衰败的结果也就成为必然。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以及公司的因无序运作造成的衰败使得公司形象大受影响,"人人视公司、股份为畏途"。晚清兴起的第一次"公司热"很快消退下去了。
北洋政府的经济
北洋政府时期是中国近代社会的转型关键时期,这一时期的民营企业、华资银行大规模兴起,尤其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及其后的一段时间,民族资本主义迎来短暂春天,国内工业增长迅速。这一时期的民族工业领域主要集中在轻工业上,尤其是棉纺织业、面粉业等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奠定了近代中国乃至解放初的一段时期内国内产业的基本格局。
1912年至1916年,北京政府颁布的发展实业的条例、章程、细则、法规等达八十多项,如《暂行工厂通则》、《公司条例》、《商人条例》、《矿业条例》等。这些法令和条例尽管大多仍停留在纸面上,但毕竟意味着中国资本主义得到了合法地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族工商业的发展。 这一时期民族资本工业的领域,主要集中在轻工业上,特别是纺织业和面粉业上。以纺织业为例,从1914年到1922年,新设纱厂49家,布厂5家,纱锭由1914年的54万枚增加150万枚,布机由2300台增加到6767台。面粉业方面,1914年到1921年,新设面粉厂127家。缫丝厂则由1911年的260家增加到1917年的460家。除了轻工业以外,重工业也有一定发展,但数量不大,规模较小。新开办的民营煤矿有13个,铁厂有2家。上海一地的民族资本机器工厂,由1914年的91家增加到1924年的284家。从洋务运动到1911年,中国资本总额为1.3亿元,而辛亥革命后的1912年到1918年,新增资本就达到了1.3至1.4亿元。1912—1928年,新设银行多达313家,1920年实存银行103家,实收资本总额8808万元,1925年实存158家,实收资本总额达到16914万元。从1913年到1920年间,民营工业资本平均年增长率高达11.90%,这个数字远远高于国营工业资本(3.44%)和外国工业资本(4.82%)的增长速度。一直到20年代初期,中国民族资本的发展势头持续不衰。
不过这一时期的官僚资本主要是接办清廷创办的企业,自己设立的很少。军事工业主要是从清廷手中接收过来的十几个机器局,但这些工厂多半处于半停顿状态,没有什么大发展;民用企业也是如此。由于军阀连年混战,中央和地方政府都靠借债度日,就当时官僚资本经营的资本在10万元以上的29家民用企业,总设立资本也只3200万元,大多经营不良,最后多半归于商办或停办。由于连年的内战,北洋政府时期的军费开支更是达到了惊人的数目,北洋政府存在的16年间,全国军费开支24亿,相当于1860至1937年工业建设积累的2.5倍,这还不包括战争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至北伐战争后期,军费支出约达三亿八千万元,而政府的全部收入不过四亿五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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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口岸注册之华各项轮船,任便按后列之章,专作内港贸易"。1896年初,御史王鹏运奏请清政府"特谕天下,凡有矿之地,一律准民招商集股,呈请开采,地方官认真保护,不得阻挠",为清政府批准。1898年8月颁行的《矿务铁路公共章程》以法律的形式
等原则和精神,因而势必要与《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宪法》中所确立的平等、自由等社会价值与理念发生冲突。加之原有的法律中涉及民事的内容规定又过于简陋,根本无法适应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不得已,
以五元为一股」,以利招徕股分。又将第186条原定的,公司在开业前可付给股东年息六厘的官利,开业后只准付余利,不准再付官利,改作开业后「准其酌给官利,仍由余利中分派,不得动用本金」,既顾及了股东的利益,又防止了公司的「以本充
,对官办企业不可能继续投资。这一局势迫使清朝政府改变原来完全由国家垄断一切重要产业的经济体制,迫使其允许私商参与上述产业的兴办,因而具有近代化色彩的经济管理法规应运
系统。这种工商管理体制的弊端在于:其一,工部与户部对官营手工业的管理采用的完全是行政的方法,对工商资源的配置完全基于国家的需要而不是从社会利益,更不是顺应市场的需要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