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
经济纠纷怎么办,出现经济纠纷怎么处理
经济纠纷,又称经济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经济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经济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给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以解决纠纷的方法。仲裁有以下几点特征:1、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2、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组织;3、仲裁的裁决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4、仲裁过程和结果具有保密性;5、仲裁具有快捷性。另一个处理方式是诉讼,也就是打官司。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经济诉讼中,它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并履行相应的职责。作为案件的审判者,人民法院在经济诉讼中既是诉讼的参加者,也是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使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活动,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所以,人民法院在经济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对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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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债务确实不是好的办法,并不解决你这问题。法院来通知你应诉,你不应该躲避,应该积极配合法院把这事了结清楚。
诉讼是以事实为依据的。
你们表面上看是借贷关系,据你的诉说看,实际上是无偿的赠予关系,不具有真实的借货关系。只要你能举证证明这是赠予关系,即使你没有履行赠予义务,受赠予人向法院起诉,应该说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所以,你应该积极寻找是虚假欠条的证据。
比如:一、女方她当时从哪里来的9万元现款借给你?取存款得有到银行取款的记录吧?如果是筹的其他人的款借给你,那么,其他人也应该有9万元现金流动(或在银行的取款记录)的记录或行动吧?让她举证借出现金的资金来源。
二、假定你如果借他9万元,你当时说的借款理由是什么(你现在想到的一些证据或理由,不能让她知道,否则她也会去伪造一些应对你的东西出来)?即是说,你从女方那拿9万元来干什么用?事实上,你在出据借条的前后时间里,你有一下用出过9万元左右的记录吗?假如你就是借去赌博输了那还得有赢了你钱人得了你的9万元钱的证明啊。
所以,你只要有你当时不需要用钱,即没有支出9万元和女方没有9万元现金流动出的记录的证据,我觉得你还是能证明自己并没有向女方 过9万元钱,此欠条是虚假的。你应该去积极打好这官司。
转给你2个案例让你学习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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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此案有欠条为何输官司
有欠条是否一定赢官司?这在司法实践中,一度成为争论的话题,总结出来的结论是:有欠条照样输官司。比如,因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非权利人而冒名诉讼等等。但,在有欠条的情况下,究竟权利人是否该输官司,作为审判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是非常慎重的。下面笔者就一起有欠条而输了官司的民间借贷案,浅谈一下自已的看法,供大家商榷: 原告起诉要借款 李某于2002年7月10日立给史某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史(名)人民币4000元,李(名)。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年7月29日,史某持此欠条起诉至法院,称李某借其4000元经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还款。 被告辩称不应还 庭审中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欠条是其骗我写的,我不欠其钱。真实情况是:在2002年5-6月份,原告多次到我家找我,说其有个亲戚给其在烟台接了个工程,其找我,要求我带一、二十个会砌墙、抹灰的技术工到烟台去施工。我因原先并不认识原告,就说我与你没有交往,如带人去没工程干怎么办?你得预付点工资给我带去的人。原告又保证决不骗人等。到了7月10日,原告拿了4000元钱到我家,说凡是去烟台的人,每人预付300元,如到烟台没工程,你们转脸就走,来回车票算其的,预支的4000元也作废;如有工程就用这4000元抵工资。当时我就对原告说,这钱是你的,应该你发给大家,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把钱交给我,叫我给他打个欠条,并说等到了工地,把支钱人的花名单交给他,就冲抵这4000元钱了,因此,我就按原告所说打了这张欠条。7月11日,我和其他的10名工人跟原告到了烟台,到了之后才知上当,根本没有工程,我就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说欠条留在家中了,我又叫其写个字据给我,但他不写,我就和他争吵起来,后来他就保证决不会向我要这个钱。7月16日,我们十一个人在烟台没有吃的,实在无法生活,而原告一去不回头,不知去向,不顾我们死活。万般无奈,我只得卖了身上佩带的一块玉佛,千方百计地带着同去的十人回到老家。综上,原告欺骗了我们,使我们蒙受了很大损失,他的4000元也均被我们去烟台的人取走,所以,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示了去烟台施工人员支钱花名册,并申请了十位证人出庭作证。 一审判原告败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被告辩称的主张,认为被告李某为原告史某出具的虽然是4000元的欠据,但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借贷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招集十余名工人去烟台施工,此款应认定为系原告为去烟台人员预付的工资和路费,且此款事实上也已被李某等十余名去烟台施工的人分别支取。而到烟台却并无原告事先许诺的施工工程,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而上诉 原告上诉称: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向上诉人借款4000元,有欠条为证,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推翻原始书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史某通过他人介绍找李某带人去烟台施工,李某同意并要求史先支付路费。7月10日,史到李家将4000元交给李某,李某先向史出具了内容为:“烟台工程史(名)付工资(4000元)预付肆仟元,接收人李(名),2000.10/7号”的收条一张,史不同意写成收条,要求李写欠条,为此,李又书写内容为:“今欠史(名)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李(名),2002年。10/7号”的欠条一张。当日,李某将4000元支付给10名工人,7月11日,李带领该10人到烟台。到烟台后得知史并没有工程,此后在烟台也未找到工程。7月17日,李某等11人返回老家。2002年7月29日,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欠款4000元,结果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史某于2002年7月10日交给李某4000元,李某给其出具了收烟台工程预付工资的收据,史不同意,要求李给其出欠条,李按史要求为其出具了欠条,并将4000元支付给去烟台的人。现有11名工人的领款记录、证言及李某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且史某也认可找李某带人到烟台施工的事实。现史某以李某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李某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足,李某收到史某的款也已支付给同去的工人,因而,李某不应将4000元再退还给史某。史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件的性质问题,即本案是借贷纠纷,还是返还预付款纠纷,还是其他纠纷。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双方是一种借贷关系或欠款关系;而根据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双方是一种建立在劳务合同基础上产生的预付款纠纷。 笔者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知道自已行为的后果。从被告的辩称,可以证明被告立欠条并非是在原告的强迫或威胁下立的。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一二审法院均以借贷纠纷予以判决,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却又认定双方并非是借贷关系,从其分析的意见表明,其认定双方之间应为一种预付款纠纷,鉴于预付款已被工人领取,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即原告并未提供工程给被告干,故,原告要求偿还该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又查明了,被告是在给原告立收条被原告拒绝后才立的欠条,而原告在此前不欠被告款,原告给被告款时又明确了要立欠据,笔者认为,这足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施工问题,原告没有否认找其带人施工,但从上诉理由看,却没有承认同意被告将所借款分给他人,从被告辩称的其让原告将钱分给工人而原告不同意看,亦表明原告是不愿意与其他人发生事务关系的。所以,即便被告将从原告手拿到的钱支付给了随其去施工的工人,这也只是被告个人与其他工人之间基于雇佣关系(被告找的人)而产生的付款行为。这不应成为被告拒付借款的理由。退一步说,本案若非为借贷关系,而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返还预付款纠纷,那么,在原告没有提供工程供被告施工后,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预付款中扣除,如有剩余,则应退还原告,如不够弥补损失,被告还可要求原告赔偿。而从本案的一二审查明看,并没有查明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数额,而均笼统地认定原告违约且款已分给工人,故不应再退还,从而驳回原告的请求。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假若此预付款不是4000元,而是10万元,难道基于原告的违约和款已被分,就无权要求退还了吗?从《合同法》关于合同违约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看,作为违约方只应赔偿因违约行为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是需要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的。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受的损失应为带工人前往烟台的交通、食宿和误工损失,而这些损失是否等于或超过4000元是不清楚的。从事实上看,被告等人的实际损失也是不足4000元的,所以,被告至少应将扣除损失之外的余款退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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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不假 却输官司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一份借条,被告也认可借条是他所写,但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2006年5月,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被告洪某,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诉称,2001年1月13日,洪某向其借款2万元。2003 年,洪某将位于桐庐县分水镇库区的一幢即将拆迁的房屋折价1万元抵偿给王某,余款1万元,洪某于2003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洪某未还款。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供了被告洪某出具的借条。
被告洪某对该借条系自己所写并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03年6月1日向王某借款1万元。2004年其将在库区的房屋一幢折价1万元抵偿给王某,债务实际上已经抵销了。只是在其向王某要回借条时,王某说借条放在家里,回去后就销毁,因为双方当时还是亲戚(洪某的妹妹与王某的弟弟原系夫妻,现已离婚),所以就没有坚持叫王某归还借条。现在双方不是亲戚了,王某拿了这张借条来起诉。实际上被告不欠王某借款,要求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洪某提供了二份证据:一是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洪某将房子以1万元的价格抵给王某;二是桐庐县分水江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管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洪某抵偿给王某的房子已于2004年6月15日拆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理由是:原告虽然持有借条,但被告有相关证据证明已于2004年将房屋折抵给原告,作为偿还10000元的借款。而原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原告持有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因双方在办理房屋抵款时是口头协议,不能确定房屋抵款之事就发生在借条之后,故应支持原告的主张。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洪某在2001年是否向王某借款20000元;二是2003年6月1日被告的借条是否为其扣除房屋抵偿款之后出具给原告的剩余欠款的凭证。
2、如果原告王某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洪某在2001年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那么被告洪某以房屋折抵10000元借款后尚有10000元余款应当偿还。但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始终无法提供确实证据。
3、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房屋抵偿借款之事发生在2004年,而原告主张2003年6月1日的借条是房屋抵偿后出具的,但无相应证据佐证。
由此,笔者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民商事案件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其以房屋抵偿行为之后出具的,与房屋抵偿是不同款项,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后,法院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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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对方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也就是15天)上诉,如果甲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没有异议的话,直接对对方的上诉提出答辩应诉即可。
如果甲方也觉得法院判决不公,需要追加该公司其他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也可以在上诉期限内上诉。那么二审就是有两个上诉人了,双方都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理由并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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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如果双方订有明确的仲裁协议,则应当依法申请仲裁。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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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又书写内容为:“今欠史(名)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李(名),2002年。10/7号”的欠条一张。当日,李某将4000元支付给10名工人,7月11日,李带领该10人到烟台。到烟台后得知史并没有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