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人社厅发201063号,黑人社发2015年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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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cker 2年前 (2022-08-17) 文章 80 2

介绍:

黑劳社发2010年退休人员涨工资文件?

2010年已经涨完了,并且早已兑现,文件如下

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监狱、劳动教养管理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及基本养老保险省直接管理的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5号)和《关于黑龙江省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及时间

2009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从2010年1月1日起增加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及标准

(一)普遍调整

1、2009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92元,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再增加1元。

2、2009年12月31日前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7元,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再增加1元。

(二)特殊调整

1、新中国成立前老工人(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的老工人)分两个层次调整: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除参加普遍调整外,每人每月再增加14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除参加普遍调整外,每人每月再增加130元。

2、具有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工人高级技师的企业退休人员,除参加普遍调整外,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60元;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工人高级技师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

3、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革命工作的(不含第一条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干部)企业退休人员,除参加普遍调整外,每人每月再增加30元。

4、对企业中退休的军队转业干部,调整后基本养老金水平仍达不到全省人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到全省人均基本养老金水平。

5、倾斜人员中符合两个及两个以上倾斜条件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选择一项最高的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三)、按年龄和所在艰苦边远地区再增加基本养老金

1、根据人社部发〔2009〕185号文件规定,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已满70岁以上的企业退休人员,在普遍调整和特殊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30元。

2、按国家规定在艰苦边远地区企业的退休人员,除按上述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外,每人每月再增加25元。

(四)“五七工”、“家属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将“五七工”、“家属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是我省的特殊政策,在2010年国家掌握的我省企业退休人员总数中不包括“五七工”、“家属工”,因此这部分人员不在国家调待补贴范围。为切实落实好省委、省政府这项惠民政策,这部分人员按人社部发〔2009〕185号规定“调整幅度按上年度平均基本养老金10%左右确定”的精神,每人每月按41元标准增加基本养成老金。

三、调整所需资金列支渠道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四、几点要求

(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及省直接管理的各有关单位,在认真审核退休人员档案的基础上,按规定顺序填报省里统一制发的《2010年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基金审批表》、《2010年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审批名册》、《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201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单》(一式四份),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各市(地)要将本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落实情况及“附表一”和“附表四”于2010年2月28日前分别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社保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等基本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参保单位将“附表一”、“附表四”及相关情况报经办机构汇总,由经办机构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

(三)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系统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安排,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切实把好事办好。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信息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特别要对特殊调整人员档案进行认真审查,并实行公示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前与银行等基本养老金发放机构沟通协调,确保2010年春节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同时,要继续确保企业退体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再取消69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再取消69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已经201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6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

2017年4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再取消69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决定,取消69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其中1项行政法规设定事项,省政府将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关程序后再行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行政权力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制定监管措施,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本决定自2017年5月6日起施行。

附件: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表

序号项目名称项目类别项目依据行使主体备注1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0号)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实施依据已废止2互联网出版机构未在其网站主页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实施依据已废止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开办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8月28日修正)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实施依据已废止4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年检《关于印发<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物博函〔2011〕2号)省文化厅实施依据已修改5对用人单位招用无资质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省人社厅实施依据已废止6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省安监局 实施依据已废止7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国务院令第446号)

三、《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省煤管局 属对应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事项8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行政确认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

二、《煤矿安全规程》(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7号)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每2年必须对低瓦斯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上报时应当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高瓦斯、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煤管局 省煤管局根据修改后的实施依据,停止对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审定批准工作,调整为由各市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龙煤集团将辖区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汇总上报省煤管局9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行政确认一、《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二、《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

三、《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

〔1989〕75号)省质监局依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制度已经取消,改革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10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未按规定填报检验案例、有关材料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锅〔2003〕249号)省质监局实施依据已废止11未按规定办理及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省质监局依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制度已经取消,改革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12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省质监局实施依据的具体条款已废止13对生产、销售活动中,经营性服务中,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省质监局实施依据已废止14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依法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省质监局实施依据已废止15对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省质监局实施依据已废止16对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省质监局实施依据已废止17对信息技术标准化(条码质量)的监督检验行政确认《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

谁有黑人保发[2010]53号文件

全文如下: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文件

黑人保发〔2010〕53号

关于提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人事(干部)处,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中直行业、军工、煤炭和基本养老保险省直接管理的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从2010年7月1日起,提高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含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由1200元调整为4000元。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由1000元调整为6000元。

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已经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未领取基本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所需资金仍由原规定渠道支付。

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

四、本通知下发后,如国家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0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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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访客 2022-08-17 18:33:43 回复

    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再取消69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决定,取消69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其中1项行政法规设定事项,省政府将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关程序后再行公布。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行政权力事项的落实和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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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访客 2022-08-17 17:40:47 回复

    》(国发〔1989〕75号)省质监局依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制度已经取消,改革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10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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