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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cker 2年前 (2022-10-26) 文聘 133 1

介绍: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安全要求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或者气瓶充装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第十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产品安全性能所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设计图纸和文件制造,其中,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审批的,应当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或者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五)制造单位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二)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安装、维修、改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安装、维修、改造质量所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国家规定开工前审批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项目,应当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三)经过审批的项目必须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四)安装、维修、改造项目经自检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认可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检验合格后,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无锡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费,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检查范围。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风险管理水平。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第九条 对改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研究和推广特种设备安全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生产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材料、零部件;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真实记录生产过程并存档;

(三)不得安装、改造、修理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

(四)土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的,不得进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证书、施工质量证明书、竣工图、验收文件、施工资料等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首次取得国家、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许可,以及相关许可到期换证或者许可变更的;

(二)在许可有效期限内暂停特种设备生产活动六个月以上或者暂停后需要恢复的;

(三)质量保证体系责任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不得交付;已经交付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及时通知经营、使用单位停止经营、使用。

特种设备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生产单位开展召回工作,并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

特种设备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保存期限不少于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经营台账;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

(二)不得使用经检验存在隐患或者检验结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三)配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有有效资格证明,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四)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查并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承租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第十二条 进口特种设备的采购者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告知进口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政策咨询和风险警示。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

(四)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消除使用过程中或者检查、检验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事故隐患,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新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等证明文件,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项目内,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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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 地址:南京市云南北路83号天鹤文云大厦11楼1108、111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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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特检院

1、办公地点:南京市中山北路216号天和大厦南楼607室

2、联系电话:025-83406985

无锡分院:0510-88663068

徐州分院:0516-87922777

常州分院:0519-83907701

苏州分院:0512-65259097

南通分院:0513-85198053

连云港分院:0518-85681678

淮安分院:0517-83666568

盐城分院:0515-88265120

扬州分院:0514-87201669

镇江分院:0511-88892698

泰州分院:0523-86882147

宿迁分院:0527-8205805

江阴分院:0510-81660808

宜兴分院:0510-87984232

常熟分院:0512-51536709

张家港分院:0512-58173663

昆山分院:0512-55196010

吴江分院:0512-63427515

太仓分院:0512-53524611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 属于什么类

你好,目前是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的一个公益性事业单位。

机构类别。

公益类检验检测机构是指由政府举办、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或补助,以公益服务为目的的检验检测机构。公益类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主要为政府制定政策法规和风险管理提供技术支撑、为政府监管提供技术支持、为重大国计民生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不宜由市场机制提供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公益类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的检验检测认证业务。

经营类检验检测机构是指由市场配置资源,以独立企业法人形式存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检验检测机构。

经营类检验检测机构面向社会提供社会化、商业性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同时可承接政府购买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2004)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经鉴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制造;”第(四)项修改为:“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四、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安装、维修、改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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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访客 2022-10-26 01:25:55 回复

    安全和风险管理水平。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第九条 对改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研究和推广特种设备安全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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