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
保险公估人的功能和作用有哪些
保险公估人的职能
保险公估人的职能包括以下三点:
1、评估职能
保险公估人所具有的是一种广义的(保险)评估职能,包括评估职能、勘验职能、鉴定职能,估损职能和理算职能等。在国际上,保险公估人包括主要从事理(核)算事务的理算师(Adjuster),主要从事检查、勘测、鉴定事务的鉴定人(Surveyor)和主要从事估算、评估的评估人(Assessor)等多种类型。尽管他们的名称不同,经营的侧重点有差别,但均能履行其保险评估职能。保险公估人对保险标的进行公估,得出公估结论,并说明得出结论的充分依据和推理过程,体现出其评估职能。
评估职能是保险公估人的关键职能。保险公估人执行的评估职能,可使赔案快速、科学地得以处理。
2、公证职能
首先,保险公估人有丰富的保险公估知识和技能,在判断保险公估结论准确与否的问题上最具权威和资格;其次,保险公估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既不代表保险人,又不代表被保险人,完全站在中间、公正的立场上就事论事、科学办事。
公证职能是保险公估人的重要职能,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这种公证职能虽然不具备对赔案的定论作用,但却有促成结案的督促作用,因为保险双方难以找出与公估结论相左的原因或理由;第二,这种公正职能虽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该结论可以接受法律的考验。这是因为:保险公估人的公估结论确定之后,必面经保险关系当事人双方均接受才能结案。一旦保险关系当事人双方有一方不能接受,则最终决定权在法院。但是,保险公估人可以接受委托方委托出庭辨护,甚至可被聘请为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本着对委托方特别是对公估报告负责的原则,促成对方接受既定结论。
3、中介职能
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中介人,从事保险经济活动,并参与保险经济利益的分配,为保险双方提供服务,具有鲜明的中介职能。这是因为:第一,保险公估人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又可以受托于被保险人;第二,保险公估人以保险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身份从事保险公估经营活动,保险公估人从保险合同一方那里获得保险公估委托,是以中间人立场执行保险公估,并收取合理费用。这样,保险公估人以中间人身份,独立地开展保险公估,从而得出公估结论,促成保险关系当事人接受该结论,为保险关系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淋漓尽致地发挥了中介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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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业务分类
保险公估人的分类
一、 按业务活动顺序分类
根据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公估业务活动中先后顺序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承保时的公估人,一类是理赔时的公估人。
(一)承保时的公估人
承保公估人主要从事保险标的的承保公估,即对保险标的作现时价值评估和承保风险评估。由承保公估人提供的查勘报告是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风险,审核其自身承保能力的重要参考。现时价值评估和承保风险评估是国际保险公估人新拓展的业务领域。
(二)理赔时的公估人
理赔公估人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处理保险标的的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专业公估人。保险理赔公估人包括损失理算师、损失鉴定人和损失评估人。损失理算师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计算损失赔偿金额,确定分担赔偿责任的理算师,他们主要确定保险财产的损失程度,确认是否全损或可以修复,修复费用是否超过财产的实际价值。根据国际保险实务习惯,损失理算师又分为陆上损失理算师与海损鉴定人。前者是处理一般非海事保险标的的理赔事项的理算师,后者则是专门处理海事保险标的理赔事项的理算师。损失鉴定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归属的保险公估人,具体的说,他们负责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断是否有除外责任因素的介入,是否有第三者责任发生,进行损失定量等。损失评估人是指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损失查勘、计算的人。他们通常只接受被保险人单方面的委托,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二、 按业务性质分类
按照业务性质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分为三类。
(一) 保险型公估人
这类保险公估人侧重于解决保险方面的问题,他们熟悉保险、金融、经济等方面的知识,但对其他专业技术知识知之甚少或者完全不知,对于技术型问题的解决职能作为辅助。
(二) 技术型公估人
这类保险公估人侧重于解决技术方面的问题,其他有关保险方面的问题涉及较少。
(三) 综合型公估人
这类保险公估人不仅解决保险型问题,同时还解决保险业务中的技术问题。综合型保险公估人由于知识全面,经验丰富,越来越为社会所需。
三、 按业务范围分类
根据保险公估人从事活动范围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三类。
(一) 海上保险公估人
海上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海上、航空运输保险等方面的业务。海上保险和航空运输保险均为国际型的保险,在国际上,船舶保险中的船身价值或其修理规模和费用的确定均与船舶的种类、吨位、用途直接相关,船上设备、机器、引擎、发电机等也有专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请船舶公估公司处理;航空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货运检验涉及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和保险公司多方利益和责任,各方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通常委托居于独立地位的保险公估人处理,海上保险公估人由此应运而生。
(二) 汽车保险公估人
汽车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与汽车保险有关的业务。汽车保险在各国保险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公估人也由此分外重视汽车保险公估。汽车保险公估人参与汽车保险理赔公估,不仅可以减少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在修理费用、重置价值方面的直接冲突,避免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与被保险人、汽车修理行会合谋骗取保险赔款,而且可以有效制止汽车保险理赔中的不正当行为,使各保险公司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平等竞争。
(三) 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
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火灾及物质特种保险等方面的业务。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日益扩大,保险理赔的技术含量不断提高,保险公司自行处理理赔的难度加大,因此大量拥有专业技术的保险公估人的出现,满足了火灾和特种保险的需要。
四、 按委托方不同分类
根据委托方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两类。
(一) 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人
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尽管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但他们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处理保险承保和保险理赔。
(二) 只接受被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
只结合搜被保险人的委托处理索赔和理算,而不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人。
五、 从保险公估人与委托方的关系来看,保险公估人可分为雇佣保险公估人和独立保险公估人。
(一) 雇佣保险公估人
雇佣保险公估人是指长期受聘于某一家保险公司,按该公司的委托或指令处理各项理赔业务,这类公估人一般不能接受其他保险公司的委托业务。
(二) 独立的保险公估人
独立的不公估人是指可以同时接受数家保险公司的委托处理理赔事务,其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是暂时的,一旦公估人完成了保险公司的委托业务,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也相应结束。
职业定义:什么是汽车保险公估师?
汽车保险公估师是具备从事汽车保险估损与理赔业务能力,并具备相应从业资格和从业资质的汽车保险从业人员。其既需要具备从事保险公估的资格与技能,又需要具备丰富的汽车保险专业知识,同时还需要对汽车保险投保、估损、理赔方面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才能称之为汽车保险公估人员。到目前为止,汽车保险公估师尚未进入国家职业目录,也不存在全国通用和政府认可的汽车保险公估师。但这个概念已经被保险行业与汽车行业广泛认可,也开始得到社会和企业的推崇。从从业资格与资质上来说,汽车保险公估师资格尚未确立,但其职能与资格范畴可以用这个等式表达:汽车保险公估师 = 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 + 汽车(碰撞)估损师职业资格 + 汽车保险理赔员(暂无职业资格)。因此,要成为国家认证、社会认可的汽车保险公估师,首先必须成为保险公估人,获得汽车(碰撞)估损师职业资格(汽车保险公估最核心部分),之后再学习汽车保险理赔专业课程,获得培训合格证。
《汽车保险公估师》培训由上述三个部分组织。培训结业后,组织学员参加国家《汽车(碰撞)估损师》职业资格鉴定考取《汽车(碰撞)估损师》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参加《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获取保险公估从业资格;最后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汽车保险理赔》培训考核获得培训合格证书。上述三证齐备,资质完备、知识全面、技能合格、有含金量、行业急需的真正意义上的《汽车保险公估师》就诞生了。请注意一点:《汽车保险公估师》本身不是职业资格,而属于职业称谓,它由汽车与保险两个领域的职业资格(从业资格)构成,二者缺一不可。再加上汽车投保、理赔、事故处理等其他相关技能,汽车保险公估师的概念才是专业、完整的,这样的人才才是保险行业最为急需的。中华汽车培训网(复光教育)依托于自身的专业优势与培训资源,结合我们现有的国家《汽车(碰撞)估损师》职业资格鉴定、保险行业现有的《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将目前尚未列入职业资格与从业资格,但在汽车保险从业中非常重要的其他环节系统整合起来,与华东地区汽车保险公估、汽车保险专家等,开办《汽车保险公估师》培训,并组织学员参加相关从业资格与职业资格的考试。参加培训与考试,您将获得如下收益:
1、获得《汽车(碰撞)估损师》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证书、《汽车保险理赔员》培训合格证书,同时获得《汽车保险公估师》培训结业证书,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合法、合格的汽车保险公估师;
2、系统学习汽车保险知识与保险理赔技能、技术,系统学习汽车估损、定损的职业技能;
3、获得中华汽车培训网学员就业推荐服务。
报考条件: 22周岁以上,大专学历2年以上工作经验,或中专学历4年以上工作经验者均可报考。
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繁体中文
作者:佚名资料来源:网络搜集点击数:86更新时间:2005-2-25
法律标题: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6日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失效日期: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律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法律内容: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十三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七条申请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
第二十一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分配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破产,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条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一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十二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
第五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接受自己作为保险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结果,或采用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或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客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2000年1月14日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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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挂靠保险行业里面的公估公司?
保险公估公司是第三方机构,收到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委托,对理赔案件进行现场查勘,鉴定,理算等工作,给出自己的赔偿方案。保险公估人可以缓和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理赔方面的矛盾。那办理保险公估公司需要哪些条件及流程呢?办理一家保险公估公司需要多少费用呢?
办理保险公估公司需要哪些条件及流程?
1、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金是100万。
2、公司名称需要带有“保险公估”字样
3、人员要求:至少需要8名公估师。高管具有大专以上***,从事3年以上的金融保险工作,或从事3年以上的资产评估工作。熟悉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若金融从业年限较长。可以放宽***要求。
4、有与业务规模相对应的办公场所
5、购买保监会规定、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6、发起方股东性质良好,无违规记录,信誉良好
办理保险公估公司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1、法人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申请
2、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申请表
3、经营保险共公估业务申请委托书
4、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5、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如果有些客户觉的新办理比较麻烦的话也可以考虑收购现成的公司,目前我司也有现成的保险公估公司可以转让。
现成保险公估转让流程:
1、签订协议:签订服务协议
2、见面对接:安排买卖双方见面洽谈对接,洽谈无问题,买卖双方签署收购意向协议;
3、尽职调查:收购方进场对转让方公司做尽职调查;
4、正式协议:新旧股东正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5、股权变更:尽调没问题着手工商,税务,银行,社保等变更;
6、保监变更:保监局股东,注册地,高管等变更;
7、资料交接:交接公司所有材料。
保险公估资质怎么办理,转让要多少钱?
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应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要求:最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工商部门、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
2.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营运资金托管;
3.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4.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5.保险公估机构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限制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7.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8.具备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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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损失程度,确认是否全损或可以修复,修复费用是否超过财产的实际价值。根据国际保险实务习惯,损失理算师又分为陆上损失理算师与海损鉴定人。前者是处理一般非海事保险标的的理赔事项的理算师,后者则是专门处理海事保险标的理赔事项的理算师。损
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
第三十四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
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